商標異議復審審查中的請求原則與例外情形
來源:綿陽圣興卓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5年08月04日 查看次數:847
我國2005年修訂的《商標評審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審理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異議裁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復審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我國現行商標法對商標異議制度進行了修改,規定只有在商標局作出“不予注冊決定”的情況下,才有后續的復審程序。對于該復審程序的審理范圍,我國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商評委審理不服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不予注冊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原異議人提出的意見進行審理。原異議人的意見對案件審理結果有實質影響的,可以作為評審的依據。 通常情況下,商評委主要應圍繞復審請求人所提出的請求、事實和理由以及答辯人所作的相應答辯進行審查,答辯超出請求的部分一般不應納入審查范圍。這主要是基于兩點考慮:一方面,商標異議復審程序的設立,在于給不服商標局異議裁定的當事人以后續的救濟途徑,使其有可能獲得比商標局異議裁定內容更為有利的后果,而非使其面臨有可能承受更為不利后果的風險,這是正當程序原則的基本要求,而將超出請求范圍的答辯內容納入復審審查范圍就有可能使得復審請求人面臨比商標局異議裁定內容更為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對于商標異議復審程序的提出,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設定了當事人申請復審的期間,超出該期間的復審請求及相關理由均不能納入復審審查范圍,異議復審申請期間的設定將形同虛設。 我國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還規定,原異議人的意見對案件審理結果有實質影響的,可以作為評審的依據。該規定本身系對請求原則的擴張適用,故對該規定中的“原異議人的意見”“實質影響”等內容應有明確的限定。一般情況下,“原異議人的意見”不得超出商標局異議裁定的審理范圍,但涉及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適用的相關意見,可以作為例外情形。之所以允許原異議人超出復審請求范圍提出與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適用相關的意見,主要是考慮到上述條款的適用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商標識別作用的發揮,且即使在商標異議復審程序中不予考慮,在后續的商標無效宣告程序中仍需做進一步的審查,這將造成對商標審查程序和行政資源的浪費。“實質影響”主要指向的是那些在程序或者實體上能夠直接決定商標異議復審裁定結果的情形。 總體而言,商標異議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審查范圍的確定需堅持請求原則,但在原異議人提出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等絕對條款的意見時,亦可作為評審根據。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相關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