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石:爭議茅臺商標
來源:綿陽圣興卓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2年11月22日 查看次數:1026
在“國酒茅臺(600519,股吧)”商標通過初審之后,茅臺集團再次陷入到“商標爭議”之中—據《華夏時報》11月17日報道,日前,茅臺集團正式起訴貴州榮和燒坊酒業有限公司(簡稱“榮和燒坊”),而案件起因是“榮和燒坊”涉嫌侵害茅臺集團的商標專用權。
如果說,挑動“國酒茅臺”商標爭議的均為重量級選手(五糧液(000858,股吧)、汾酒等),那么,此番茅臺集團與“榮和燒坊”之間的商標爭議,則顯然是一場力量懸殊且有同門之爭嫌疑的對決。
實際上,類似與“榮和燒坊”之間的商標爭議,還廣泛發生在茅臺集團與茅臺鎮其他500余家酒廠之間。謂之為力量懸殊,是因為當下茅臺集團無論是產值還是利潤,已是茅臺鎮其他酒廠總和的近百倍;謂之為有同門之爭嫌疑,則主要指茅臺集團與“榮和燒坊”(王茅)、“成義燒坊”(華茅)和“恒興燒坊”(賴茅)之間,有著一段“扯不斷理還亂”的歷史淵源。而王茅、華茅和賴茅(合稱“三茅”)因其生產規模和歷史淵源,自然成為茅臺集團發動的針對茅臺鎮中小酒廠的商標戰中,理所當然的重點和難點。
1952年,在其時公私合營的潮流之下,茅臺鎮三家酒坊“王茅”、“華茅”和“賴茅”,合并成立了“國營茅臺酒廠”。而恰恰是這段嵌著具體時代特征的歷史,造成了當下茅臺集團與“三茅”之間,法理與情理兼而有之的商標爭議。
固然,純粹以“法理”而論,則“三茅”極可能是法律訴訟中的敗訴方,因為在合私合營時,“三茅”的資產以及字號,即已發生明確的轉移,而現行法律對此又不具備追溯的效力,故而茅臺集團對“三茅”的商標圍剿,形式上是完全合乎法理的。或許正因為此,在今年初,國家商標局已給予茅臺集團“賴茅”商標的優先使用權和專有權,這就意味著,如果“賴茅”商標正式下發茅臺集團后,賴茅酒廠的現行生產和經營將是違法行為。
但是,如果超越形式上的法理,而從更人性化的角度入手,我們又會感覺,茅臺集團對“三茅”的商標圍剿過狠,又過于不合情理。一是因為,當時公私合營對私人資產的補償明顯過低,且未必是其時資產所有者的完全自愿行為;二是因為,人格化特征濃厚的老字號商標,完全不響應其后人的情感訴求,則有可能會將商標所含的文化內涵消解。
如此,似乎構成了茅臺集團商標維權的“兩難困境”,雖可贏得法理,卻會失去情理,過于呼應情理,又會失去利益。
事實上,自2000年以來,在商標無形資產日益受到關注之下,諸多老字號的商標爭議,無不牽扯著上述“兩難”,爭議的一頭是公私合營后既成事實的商標擁有方,另一頭是飽含著親情歷史的家族傳承方—除茅臺與“三茅”之間的商標戰之外,如2002年,吳良材后人與公私合營后吳良材眼鏡公司,圍繞“吳良材”商標的爭奪;再如,2010年,廣州“三多軒”黃氏后人,與國企三多軒文房用品商店之間的商標糾紛;還有,去年爆發的廣藥與加多寶之間的“王老吉”商標拉鋸戰,亦出現了引人關注的王老吉后人……
盡管,在法制化程度越來越高的今天,商標爭議的各方均應服從最終的司法判決,亦應遵守“法不容情”的法治原則。但是,我們同時應客觀地看待和分析歷史,雖然現行法律并不具備追溯效力,可相關的歷史事實卻無法切割。對于眾多老字號商標而言,姑且不論公私合營時資產所有人是否完全自愿,就其時所約定的“定息”政策,亦很少有按約定的額度和期限公平對待資產所有者的,而在改革開放之后,雖然國家鼓勵給原工商業者落實政策,但針對公私合營資產卻明確屬于國有,而對原資產所有人卻幾乎毫無補償。
客觀而言,對老字號商標糾紛的裁決,完全不考慮由具體歷史所造成的不公平,不僅于情理不合,亦有違1954年法律所規定的“保護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權和其他資本所有權”。
再回到茅臺集團與茅臺鎮其他中小酒廠之間的商標爭議,對眾多假冒茅臺商標的中小酒廠,理所當然應該嚴令打擊,但對于“三茅”的現有商標(王茅、華茅和賴茅)卻不宜一網打盡,而應結合歷史給予其一定的使用權。而對于諸多仍處于爭議階段的老字號商標,則應制定統一的甄別機制,對公私合營時未按約定政策給予資產所有人的,則應對其后人相應地給予補償,以便徹底厘清情理欠債,為純粹的法理判決拓寬空間 來源:時代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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