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冊商標商品“貨值金額”的認定標準
來源:四川圣興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1年11月11日 查看次數:1357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的定罪量刑標準,具體考量的依據就是“貨值金額”的大小,但沒有規定“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一》)規定按照標價、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估價機構確定等遞進式方法計算。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二》)又規定首先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再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兩種計算方式存在較大差異:《解釋一》標價與市場中間價格是遞進關系,而《解釋二》標價與實際銷售平均價格是選擇關系《解釋一》市場中間價格是同類合格產品的價格,而《解釋二》是被侵權產品的價格窮盡各種辦法仍然無法查清時,《解釋一》規定可以委托估價機構確定,《解釋二》則直接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 在司法實踐中,“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也不盡一致,一般是四種計算方法:一是有標價的,直接按標價計算二是沒有標價的,如果能查明行為人銷售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則按實際銷售價格計算三是既沒有標價,又無法查明行為人的實際銷售價格的,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鑒定根據則按照同類假冒商品或正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四是在市場上購買同類侵權產品所獲得的相關價格憑證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相關價格憑證(如從其他案件中發現的與本案相同的侵權產品的市場銷售價格等材料)。 嚴格分析《解釋一》和《解釋二》的計算方法,實際上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中“貨值金額”的計算均不能完全適用。《解釋一》適用的對象是未銷售的偽劣產品,不僅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的客體不同,而且在罪名設置和犯罪性質上存在較大差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一個罪名,典型的數額犯而假冒注冊商標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兩個罪名,分別屬于情節犯和數額犯。《解釋二》規定的是“非法經營數額”,適用的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等情節犯,而對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等數額犯,由于法條規定的是“違法所得數額”和“銷售金額”,似也沒有適用的余地。當然,如果不嚴格區分“非法經營數額”和“銷售金額”,認為前者在內涵和外延上包含后者,則可以適用。司法實踐中計算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未銷售部分的“貨值金額”,應結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特點和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需要,參照兩個解釋特別是《解釋二》的精神適用。 首先,應當努力查明實際銷售價格。刑法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確定為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的“銷售金額”,就在于“銷售金額”能從量上直觀反映行為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規模、行為持續時間、危害范圍以及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實踐中行為人一般是先定價后銷售,故尚未銷售部分同樣存在銷售價格,司法機關可綜合銷售單、進貨單、送貨單、記賬單、銷售價格表等書證,嫌疑人的供述,購買商的證言,結合其購買原材料的價格、生產成本以及市場上同類假冒商品的價格查明。 其次,按標價計算是次要選擇。標價計算固然具有直觀便利、省去公訴部門證明負擔等優點,但標價本身的不確定性會帶來處理結果的巨大差異:有時行為人為了樹立產品形象或者采用營銷策略,故意貼高標價,如果按標價計算顯然對行為人不利,也不公平有時行為人為逃避處罰或者避稅,故意標價很低,而其實際銷售價格遠遠高于標價,這時如果按標價計算則又可能會輕縱行為人。因此,只有當實際銷售價格難以查明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 最后,對沒有標價和難以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司法機關當然可以委托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據假冒商品實物狀況并結合市場調查同類物品中間價格情況作出估價鑒定。至于市場中間價格的計價依據,應采納假冒商品的市場中間價,還是被假冒正品的市場中間價,則應取決于實際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的差距大小。通常情況下,行為人以假亂真,銷售偽而不劣的商品,銷售定價會與正品的價格相當,消費者會誤認為是正品而購買,這不僅會給權利人的正常市場份額帶來損失,也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所以無論是從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還是消費者的利益出發,應當以正品的價格計算。但對于知假買假型銷售行為,行為人的銷售定價遠低于正品的價格,消費者一般也明知是假名牌,不可能支付正品的價格,這時如果仍然以正品的價格計算就會帶來量刑的不均衡:行為人已經銷售的既遂部分按照較低的實際銷售價格計算,沒有銷售的未遂部分反而按照更高的正品價格計算,很可能使得對有實際銷售行為的量刑反而低于對無實際銷售行為的量刑,而前者的社會危害性顯然大于后者。因此應按照假冒商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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