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商標應在核定范圍內使用
來源:四川圣興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0年02月26日 查看次數:1391
裁判要旨 注冊商標應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規范使用,如果超出核定使用范圍,在沒有注冊的其它種類的商品上使用,侵犯他人商標權,也應承擔法律責任。 案情 萬利達集團系萬利達商標的所有權人,該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圍為:第9類影碟機等;第11類加熱裝置,電加熱裝置等。1999年12月29日,國家商標局以商標監(1999)677號文件認定使用在影碟機商品上的“萬利達”商標為馳名商標。該文件的附件配有“萬利達”商標圖樣,即萬利達圖形商標。被告汕頭高新區萬利達實業有限公司在第9類商品注冊“萬利達Wanlida圖形”商標,在第11商品類注冊“萬利達”文字商標,均核定在“電開水器、電熱壺”商品上使用。2007年9月1日,汕頭高新公司與洪發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汕頭高新公司授權洪發公司使用“Wanlida”注冊商標以及“萬利達”標識,供生產、銷售第11類電炊具(即電磁爐)產品,授權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商標使用費一年12萬元。 原告萬利達集團起訴認為其注冊使用的商標已經構成馳名商標,兩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生產銷售的電磁爐、電壓力鍋等產品上標明“萬利達·電磁爐”商品名稱,其行為已經構成商標侵權。兩被告則答辯稱“萬利達”商標是其合法擁有的商標,兩被告將其使用在電磁爐上是合法的,且本案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萬利達集團在第9類注冊的萬利達商標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汕頭高新公司在第11類注冊的“萬利達”文字商標,應規范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電開水器、電熱壺”商品上,不得超出核定商品范圍在尚未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第11類商品電磁爐上使用。被告生產、銷售標注有“萬利達·電磁爐”商品名稱的電磁爐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被告應立即停止上述商標侵權行為,并按各自實施的侵權行為,依法承擔相應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據此,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標注“萬利達電磁爐”商品名稱的電磁爐等侵權產品;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原告萬利達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5萬元。 原審宣判后,汕頭高新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9年4月16日,福建高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 一、關于本案是否屬法院受理民事糾紛范圍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北景冈嬷鲝埍桓娉龊硕ǚ秶褂米陨虡,與其注冊商標相同,造成混淆。因此,本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范圍,受理此案符合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關于被告是否構成侵權的判定 汕頭高新公司在第11類注冊的“萬利達”文字商標,應規范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電開水器、電熱壺”商品上,不得超出核定商品范圍在尚未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第11類商品電磁爐上使用。被告汕頭高新公司授權生產、銷售的侵權產品中,將原告的中文黑體“萬利達”商標作為電磁爐的商標使用,并在產品說明書封面上突出使用了“萬利達·電磁爐”作為產品名稱使用。兩被告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新聞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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