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一談皮皮魯商標事件中的“在先權益
來源:綿陽圣興卓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7年03月06日 查看次數:1071
圍繞著皮皮魯商標,在著名童話作家鄭淵潔和鄭州一家西餐廳之間發生了糾紛,社會公眾對此紛紛發表了不同意見。那么,從商標法律的角度出發,應當如何分析這一事件呢?有人提出了下面這樣一種觀點: 前述皮皮魯商標糾紛實際上涉及的是商標申請中的“在先權益”問題。現行《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本案的爭議事實發生在現行《商標法》施行之前,而2013年修訂之前的《商標法》在第九條也規定了相同內容,因此這一點成為解決該糾紛的主要法律依據。 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其中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從《規定》來看,鄭淵潔只需證明皮皮魯屬于自己在先創作的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作品中的角色名稱,就不難證明屬于自己的“在先權益”,從而憑借這一點阻止他人注冊商標。 筆者對皮皮魯可以構成“在先權益”這一點并無異議(雖然《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才開始施行,而前述糾紛發生在2017年之前,但筆者認為影響不大),原因有二: 第一,從理論層面來說,“在先權益”包含知名作品角色名稱早已順理成章。學界通常認為,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益,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顯然,知名作品角色名稱屬于《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 第二,從實踐層面來說,將特定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稱作為“在先權益”保護早已不乏先例。2015年,在業內引起廣泛關注的功夫熊貓商標行政訴訟案中,胡某在“方向盤罩”等商品上申請注冊KUNG FU PANDA商標,被夢工廠提出異議。夢工廠在異議過程和隨后的訴訟中陳述了一條重要理由,即其基于同名動畫片《功夫熊貓 KUNG FU PANDA》在中國的熱映而對“KUNG FU PANDA”享有一種專屬的“商品化權”,因此應當排除他人對同名商標的注冊。這一理由在二審中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指出,當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單純局限于電影作品本身,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主體或商業行為相結合,電影相關公眾將其對于電影作品的認知與情感投射于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之上,并對與其結合的商品或服務產生移情作用,使權利人據此獲得電影發行以外的商業價值與交易機會時,則該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可成為商標注冊中的“在先權益”。 但是,筆者想強調的是,即使鄭淵潔對皮皮魯具有“在先權益”,本案中他也難以憑借這一點來成功“無效掉”自然人李某所持的第3302660號皮皮魯商標,因為該商標早在2004年就已經注冊成功,這意味著鄭淵潔已經錯過了申請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5年時限。這一點在《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很清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而顯然,鄭淵潔的皮皮魯并不是馳名商標。 正如諺語所說,“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此次鄭淵潔遭遇商標糾紛很大程度上源于自己前期的疏忽。所以,筆者在這里提醒大家,要積極主動地行使并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避免追悔莫及。新聞來源:中國工商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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