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留置商品不構成商標侵權
來源:四川圣興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1年10月14日 查看次數:1211
去年1月29日,A縣工商局接到SICTO商標注冊人趙某舉報,稱史某等3人銷售標注有SICTO注冊商標的瑪鋼管件,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A縣工商局立即組織執法人員開展調查,當場暫扣涉嫌侵權的SICTO瑪鋼管件44.58噸,貨值267480元。經詢問,史某等3人交代該批瑪鋼管件是從B瑪鋼廠購買的。B瑪鋼廠負責人孫某告訴執法人員,該批瑪鋼管件是趙某委托該廠加工鍍鋅的,加工完畢后趙某拖欠加工費,孫某多次催要未果,雙方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B瑪鋼廠便將該批瑪鋼管件出售給史某等3人。 查清案情后,A縣工商局案件評審委員會經集體評審,認定本案由民事債務糾紛引起,B瑪鋼廠及史某等3人沒有對趙某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侵害,不構成商標侵權。 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B瑪鋼廠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執法人員對此存在3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B瑪鋼廠銷售給史某等3人的瑪鋼管件上雖然鑄有趙某注冊的商標,但B瑪鋼廠銷售該批瑪鋼管件是因為趙某與該廠存在債務糾紛。《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B瑪鋼廠變賣該批瑪鋼管件屬于依法行使留置權,不存在商標侵權行為,工商部門無權查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對侵權行為進行了明確界定。B瑪鋼廠不是商標權人,其銷售行為明顯屬于商標侵權,工商部門應當查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了留置權,但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本案中,B瑪鋼廠沒有按照《擔保法》的規定給債務人留出債務履行期限,屬于違法行使留置權,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工商部門應當查處。 筆者認為,B瑪鋼廠的行為不屬于商標侵權,A縣工商局的處理意見是正確的。本案因趙某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而起,B瑪鋼廠對行使留置權的理由是合法的,至于B瑪鋼廠留置權的行使是否符合《擔保法》等法律的規定,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新聞來源:國家工商總局門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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